體育課是以增進中小學生
身心健康為目的的必修課
體育鍛煉往往伴隨著
幅度較大的動作
存在受傷的風險
如果學生在體育鍛煉過程中受傷
責任如何承擔呢?
初三生練中考體育專案受傷
法院:中學已盡到相應職責
近日,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教育機構責任糾紛案件:
小李是就讀於某中學的初三學生,一次體育課上,他在練習一項球類中考體育專案時摔倒受傷。
小李主張其受傷時任課教師正在處理其他同學之間的糾紛,沒有對正在練習的他進行指導和保護,存在缺席行為,因此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該中學認為,小李的受傷屬於意外事件。首先,小李是在體育課參與中考專案訓練時意外摔倒,系自身動作原因導致受傷,而非學校的設施裝置存在問題。其次,小李受傷的動作發生在一瞬間,即使教師一直在他身邊,也無法貼身保護,要求教師避免學生受傷,超出了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
法院認為,本案事故發生時小李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該中學學習期間受到損害,該中學是否應對小李遭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要視其是否盡到了教育、管理職責而定。
因此,判斷該中學對此是否存在過錯,應首先考慮課程的設定是否合理。
小李練習的專案系中考專案,技術難度相對較低,學生在初一或初二時便開始接受相關的學習和訓練,該專案對已練習過一段時間的初三學生來說危險性並不顯著。其次,本案事故發生時學校的運動場地及運動器材等設施均不存在缺陷,事發地操場上也不存在場地不平整、有異物等對學生存在安全隱患的情形。此外,事故發生時,任課教師正在處理其他學生間的糾紛,並非離崗。根據當時的教案安排,涉案運動專案系課程尾聲的活動專案,熱身、準備活動均已完成,任課教師亦進行了課前安全教育,且事故系瞬間發生,教師在場亦無法提前發現危險或及時予以阻卻。
本案事故發生後,任課教師第一時間撥打120急救電話、及時通知小李家長、陪同小李前往醫院檢查、墊付部分醫療費用,且學校在小李出院後安排教師對小李受傷期間的課程進行補習,在此過程中該中學的處理並無不當之處。
法院認為該中學已盡到了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法院判決駁回小李的全部訴訟請求。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小學生在校跌傷
家長索賠8萬
法院:學校無過錯
2024年的一天傍晚,上六年級的小徐跟隨老師和同學們一起放學下樓,男女生排成兩隊在從三樓下至二樓的過程中,位於隊伍後部的小徐在樓梯臺階上不小心摔倒,跌至樓梯間的平臺轉角處,牙齒磕到了牆面。帶隊老師發現小徐摔倒後,立即聯絡家長並陪同送醫。經醫院診斷,小徐有一顆牙齒折斷、唇挫傷擦傷。
小徐父親認為,放學過程中,學校對學生人身安全監管不力,訴至法院,要求學校承擔已經產生的醫療費633.07元及後續治療產生的醫療費,並賠償交通費、誤工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損失,合計8萬元。
學校則認為,已在課前課後常態化開展安全警示教育,多次強調“上下樓梯,按序行走”等內容。樓梯等學校設施場所亦不存在導致小徐受傷的缺陷。
受理本案的合議庭首先勘驗了事故現場,隨後運用VR技術對事發現場進行還原,並在庭審中演示播放,要求雙方陳述事發經過。小徐父親無法明確指出學校事發時存在的具體過錯,而學校結合VR闡述了事發時帶隊老師所在位置、小徐摔倒的過程以及事發當場帶隊老師第一時間處置事故的經過。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學校是否存在過錯。根據法院現場勘驗結果及證據,小徐摔倒受傷並非樓梯等設施場所缺陷導致,亦非學校過錯行為導致。學校提供的《專題教育記載表》上載明學校每週都會開展安全衛生教育;事發地點的樓梯,上下行左右黃黑分界線清晰,多處臺階及牆面張貼了醒目的安全提示標誌,盡到了學校的教育職責。
在小徐受傷後,學校及時通知家長、陪同就醫、配合調查事發經過,履行了學校必要的管理職責。據此,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摒棄“學生出事學校必擔責”的認知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小學是未成年人最集中的地方,也是未成年人損害較易發生的地方,但校園傷害事件中認定侵權責任,不能僅因事故發生在校園即認定學校一定負有責任。
在類似案件中,有法官指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意思能力、辨別能力方面發展得更加成熟,對危險事物也有一定的預防和控制能力。對於這類糾紛,如果仍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無疑加重了學校的責任,不利於平衡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與維護學校的正常教學和管理秩序,故而該條規定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則為過錯責任,即學校在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情況下,才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同時,該條規定也暗含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即應由受害方舉證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法院透過釐清學校的責任邊界,明確認定學校已盡到必要教育、管理職責和救助義務,對學校依規組織的體育活動不施以苛責。判決結果摒棄“學生出事學校必擔責”的認知偏見,釋放盡職不擔責的訊號,既有利於保障學校及其教職人員安心開展正常教學活動,又有利於督促家長認真履行好家庭教育主體責任,家校共護未成年人平安健康成長。
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鄭飛表示,學校應當做好體育活動安全管理和運動傷害風險防控,建立完善的意外傷害風險分擔機制,對在體育活動中可能發生的意外傷害提供系統性的風險預防和應對策略,提升學校應對意外事件的能力。同時也建議學生家長在孩子在校受傷後要理性對待,合理表達訴求,避免學校在開展體育課程、體育活動時“瞻前顧後”甚至“裹足不前”。
學生在校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責任劃分問題,因容易引發家校糾紛而廣受關注。這些典型案例,可以給我們一些啟示。
學校有沒有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是其中的關鍵詞。學生在校園內出現運動受傷等問題,校方和家長都不願看到,但更理性地解決問題應該是雙方共同的訴求。畢竟,想要百分之百杜絕學生在校期間受到人身損害並不現實,釐清家校等相關各方責任,合力守護學生安全,應是家校雙方的最大公約數。
因此,一個特別重要的前提就是,學校要對學生的安全承擔應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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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9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200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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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兩會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明確“小學生體育課意外受傷,家長起訴學校,校方已盡必要教育管理責任和救助義務,法院判定學校不擔責”。
這既是對學校的責任要求,同時也是免責的底線。不難發現,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對未成年人在校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責任認定原則非常明確:應由學校承擔的責任,學校絲毫不能推卸;不應由學校承擔的責任,也不能強加給學校。而“應不應該”的認定標準,不是家長、教師等某個人說了算,而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是判定其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承擔多大責任的主要依據。
家校雙方弄明白這一認定原則,對於化解矛盾衝突、解決問題,進而更好地保護學生權益、營造良好的教育生態至關重要。孩子在校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家長痛苦甚至惱怒的心情可以理解。但現實生活中,個別家長存在“孩子是在學校出的事,學校必須負責”的認識,習慣於將責任完全推給校方。
那種認為“鬧一鬧能得到更多賠償”的家長,不僅可能破壞正常教學秩序,更給孩子作了錯誤的示範。有的學校本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路,一味退讓只為息事寧人,也可能會助長不正之風,更讓自身在教學管理中束手束腳。
一旦學生在校期間發生意外損害,以理性的姿態尋求問題的解決,應是家校雙方最優的選擇。其關鍵就是應以相關人證、物證為依據,還原事情真相,釐清各方責任,爭取達成一致。倘若分歧難以調和,可訴諸法律。民法典、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均對未成年人的各項合法權益作出了有力保障,教育部也出臺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當事家長應以事實為基礎,向司法機關提出合理訴求。
我們可以看到,在部分人群非理性對待校園傷害事故的環境中,有的學校“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繩”,為避免類似事件再發生,甚至要求學生課間不許出門、不許下樓,嚴格控制學生參加各類室外活動,足見其負面影響之深遠。
司法實踐中對學生在校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責任認定愈發清晰,是對過往問題的糾偏,而最大的受益者無疑是孩子們。他們得到的,將是在每一個課間和每一堂體育課上自由奔跑的機會。
來源:央視網微信公眾號、中國教育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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