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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56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23年12月29日國家稅務總局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胡靜林
2024年1月15日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頒佈後有效實施,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辦法》第三條所稱電子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按照稅務機關發票管理規定以資料電文形式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稅務機關建設電子發票服務平臺,為用票單位和個人提供數字化等形態電子發票開具、交付、查驗等服務。”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發票資料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發票資料安全。
“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開展發票資料處理活動,依法承擔發票資料安全保護義務,不得超過規定的數量儲存發票資料,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發票資料。”
四、第四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程式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專案、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稅率(徵收率)、稅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五、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領用發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
六、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稅務機關根據政府採購合同和發票防偽用品管理要求對印製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監製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製通知書,印製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製。”
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領用發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紙質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用方式是指批次供應、交舊領新、驗舊領新、額度確定等方式。
“稅務機關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稅收風險程度、納稅信用級別、實際經營情況確定或調整其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額度以及領用方式。”
十、刪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變更金額,包括不得變更涉及金額計算的單價和數量。”
十二、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開具紙質發票後,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廢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並註明‘作廢’字樣後作廢發票。
“開具紙質發票後,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需要開具紅字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並註明‘紅衝’字樣後開具紅字發票。無法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的,應當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開具電子發票後,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紅字發票。”
十四、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應當填寫專案齊全,內容真實。
“開具紙質發票應當按照發票號碼順序填開,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列印,內容完全一致,並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購銷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未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開具或取得發票;
“(二)有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但開具或取得的發票載明的購買方、銷售方、商品名稱或經營專案、金額等與實際情況不符。”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向委託人提供發票領用、開具等服務,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監管,所儲存發票資料的最大數量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規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開發電子發票資訊系統為他人提供發票資料查詢、下載、儲存、使用等涉稅服務的,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資料標準和管理規定,並與委託人簽訂協議,不得超越授權範圍使用發票資料。”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身份驗證是指單位和個人在領用、開具、代開發票時,其經辦人應當實名辦稅。”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可以對發票資料進行提取、調出、查閱、複製。”
二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的,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包括:
“(一)應當開具發票而未開具發票,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二)應當取得發票而未取得發票,以發票外的其他憑證或者自制憑證用於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三)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用於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構成逃避繳納稅款、騙取出口退稅、虛開發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二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參照《辦法》中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的職責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二十四、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中的“發票”修改為“紙質發票”。
二十五、第三章名稱以及第十四條中的“領購”修改為“領用”。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三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的解讀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公佈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6號)。現就有關修改內容解讀如下:
一、修改《實施細則》的背景
2023年7月20日,國務院公佈了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貫徹落實中辦、國辦印發的《關於進一步深化稅收徵管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有關要求,確保《辦法》順利實施,稅務總局對照《辦法》修改內容,對《辦法》的配套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進行了修改。
二、修改的必要性
新修改的《辦法》公佈實施後,作為配套規章的《實施細則》部分內容已經不適應、不符合《辦法》和當前發票管理工作實際,迫切需要修改完善。
一是貫徹落實《意見》的具體措施。《意見》明確要健全稅費法律法規制度,推動修訂《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實施細則》進行修改,是稅務機關完善部門規章,推動《意見》有關任務落實落地的具體體現。
二是保障《辦法》實施的必要舉措。新《辦法》頒佈實施後,《實施細則》中的部分內容已經不適應、不符合《辦法》要求,需要根據《辦法》修改內容進行相應修改或作出進一步細化規定,並與現行法律法規相銜接,以增強可操作性。
三是為發票電子化改革提供製度支撐的迫切需要。新《辦法》明確了電子發票的法律地位和基本管理規定,需要在《實施細則》中對電子發票資料安全管理、第三方服務監管、紅衝規範等進一步細化明確,為電子發票推廣應用提供製度保障。
四是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透過修改《實施細則》進一步明晰徵納雙方、用票人和第三方服務機構的權利義務,有利於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規範稅務機關執法行為。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電子發票基本管理規定
在《辦法》確立電子發票法律地位的基礎上,順應電子發票管理需要,進一步明確電子發票的基本管理規定。
一是明確電子發票的定義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按照稅務機關發票管理規定以資料電文形式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強調“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同時明確稅務機關“建設電子發票服務平臺”和“提供數字化等形態電子發票開具、交付、查驗等服務”的職責。
二是根據電子發票的管理需要,增加“額度確定”的發票領用方式;增加電子發票開具紅字發票的基本管理規定。
三是細化《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單位和個人開發電子發票資訊系統自用或者為他人提供電子發票服務的,應當遵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的管理要求,增加開發電子發票資訊系統的基本管理規定。
(二)增加發票資料安全管理規定
在《辦法》明確發票編碼規則、資料標準的管理以及增加發票資料違法行為型別和罰則的基礎上,落實《意見》第六條“完善稅收大資料安全治理體系和管理制度”的要求,進一步健全發票資料安全管理制度。
一是根據《資料安全法》《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有關規定,明確稅務機關“建立健全發票資料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發票資料安全”的職責、納稅人“發票資料安全保護”的義務,以及提供發票領用、開具等服務的第三方“接受稅務機關監管”的責任。
二是細化《辦法》第二十九條關於檢查發票資料的相關規定,明確“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可以對發票資料進行提取、調出、查閱、複製”。
(三)細化發票違法行為認定情形
適應稅收徵管實踐需要,進一步完善發票違法行為的認定。
對《辦法》第二十一條關於虛開發票的條款進行細化,明確“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具體情形。
(四)與現行法律法規相銜接
與現行法律法規做好銜接,進一步完善發票違法行為處罰程式。
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二條向當事人出示行政處罰決定書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刪除“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表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關於“符合立案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的規定,考慮到部分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情形未達到立案標準,適用簡易處罰或首違不罰而無需立案,刪除“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五)完善發票印製、領用、開具規定
將近年來發票制度改革成果固化為制度安排,對發票印製、領用、開具規定進行最佳化完善。
一是按照“企業印製發票”轉為政府採購事項的要求,刪除“發票準印證”“印製發票的資格”等規定,明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政府採購合同和發票防偽用品管理要求對印製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二是為更好服務市場主體,減輕納稅人發票使用負擔,刪除發票領購簿、發票工本費、發票保證人和保證金等相關規定。
三是為防範冒用身份領用和開具發票等違法行為,明確身份驗證是指“單位和個人在領用、開具、代開發票時,其經辦人應當實名辦稅”;細化《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變更金額”包括不得變更涉及金額計算的單價和數量;完善紙質發票作廢紅衝的具體管理規定。
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11年2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公佈 根據2014年12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9年7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佈取消一批稅務證明事項以及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4年1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全國範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確定。
第三條 《辦法》第三條所稱電子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按照稅務機關發票管理規定以資料電文形式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電子發票與紙質發票的法律效力相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四條 稅務機關建設電子發票服務平臺,為用票單位和個人提供數字化等形態電子發票開具、交付、查驗等服務。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發票資料安全管理制度,保障發票資料安全。
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開展發票資料處理活動,依法承擔發票資料安全保護義務,不得超過規定的數量儲存發票資料,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發票資料。
第六條 紙質發票的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留存備查;發票聯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原始憑證;記賬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紙質發票管理情況以及納稅人經營業務需要,增減除發票聯以外的其他聯次,並確定其用途。
第七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程式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專案、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稅率(徵收率)、稅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經濟活動以及發票管理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八條 領用發票單位可以書面向稅務機關要求使用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稅務機關依據《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確認印有該單位名稱發票的種類和數量。
第二章 發票的印製
第九條 稅務機關根據政府採購合同和發票防偽用品管理要求對印製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全國統一的紙質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稅務局可以根據需要增加本地區的紙質發票防偽措施,並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紙質發票防偽專用品應當按照規定專庫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當在稅務機關監督下集中銷燬。
第十一條 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誌,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十二條 全國範圍內發票換版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發票換版由省稅務局確定。
發票換版時,應當進行公告。
第十三條 監製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製通知書,印製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製。
發票印製通知書應當載明印製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程式碼、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製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十四條 印製發票企業印製完畢的成品應當按照規定驗收後專庫保管,不得丟失。廢品應當及時銷燬。
第三章 發票的領用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經辦人身份證明是指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證明經辦人身份的證件。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領用發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紙質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領用紙質發票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應當留存備查。
第十八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用方式是指批次供應、交舊領新、驗舊領新、額度確定等方式。
稅務機關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稅收風險程度、納稅信用級別、實際經營情況確定或調整其領用發票的種類、數量、額度以及領用方式。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使用情況是指發票領用存情況及相關開票資料。
第二十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證明是指有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受託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物件、內容和相關責任等內容。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二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稱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下列情況:
(一)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二)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
第二十三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四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第二十五條 《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不得變更金額,包括不得變更涉及金額計算的單價和數量。
第二十六條 開具紙質發票後,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等情形,需要作廢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並註明“作廢”字樣後作廢發票。
開具紙質發票後,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需要開具紅字發票的,應當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並註明“紅衝”字樣後開具紅字發票。無法收回原發票全部聯次的,應當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七條 開具電子發票後,如發生銷售退回、開票有誤、應稅服務中止、銷售折讓等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應當填寫專案齊全,內容真實。
開具紙質發票應當按照發票號碼順序填開,字跡清楚,全部聯次一次列印,內容完全一致,並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是指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未購銷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未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開具或取得發票;
(二)有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但開具或取得的發票載明的購買方、銷售方、商品名稱或經營專案、金額等與實際情況不符。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向委託人提供發票領用、開具等服務,應當接受稅務機關監管,所儲存發票資料的最大數量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開發電子發票資訊系統為他人提供發票資料查詢、下載、儲存、使用等涉稅服務的,應當符合稅務機關的資料標準和管理規定,並與委託人簽訂協議,不得超越授權範圍使用發票資料。
第三十三條 《辦法》第二十五條所稱規定的使用區域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局規定的區域。
第三十四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身份驗證是指單位和個人在領用、開具、代開發票時,其經辦人應當實名辦稅。
第三十五條 使用紙質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生發票丟失情形時,應當於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六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可以對發票資料進行提取、調出、查閱、複製。
第三十七條 《辦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發票換票證僅限於在本縣(市)範圍內使用。需要調出外縣(市)的發票查驗時,應當提請該縣(市)稅務機關調取發票。
第三十八條 用票單位和個人有權申請稅務機關對發票的真偽進行鑑別。收到申請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並負責鑑別發票的真偽;鑑別有困難的,可以提請發票監製稅務機關協助鑑別。
在偽造、變造現場以及買賣地、存放地查獲的發票,由當地稅務機關鑑別。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的,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第四十條 《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包括:
(一)應當開具發票而未開具發票,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二)應當取得發票而未取得發票,以發票外的其他憑證或者自制憑證用於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三)取得不符合規定的發票,用於抵扣稅款、出口退稅、稅前扣除和財務報銷。
構成逃避繳納稅款、騙取出口退稅、虛開發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統一社會信用程式碼或者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參照《辦法》中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的職責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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